遺棄母親被緩起訴,母死仍須履行條件義務

新聞:老婦人病痛纏身,四名子女棄置不顧,任她飢餓、髒亂,不孝子都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但老太太離開人世,其中一名兒子未履行緩起訴的應盡義務,檢方遂依遺棄罪,聲請簡易判決,如判決確定將服刑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rom:LEP生活法律報

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於自己的父母親,子女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而且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及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不管父母是不是有謀生能力,子女都應該要加以扶養,即使子女因此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也只能減輕,而不能完全免除該扶養責任。
在新聞所述的情形,老婦人病痛纏身,四名子女竟然都不加以照護,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會構成遺棄罪,可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檢察官為給予這些不孝子女自新的機會,僅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作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命該些子女除應履行扶養的義務外,還必須捐款給公益團體或提供義務勞務。而這些義務,通常都會附有一定期間,若期限未到就不履行,檢察官是有權把緩起訴撤銷掉來加以起訴的。
其中的一名兒子,在老婦人去世後,竟因此不履行緩起訴所附加的條件義務,所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的規定,檢察官撤銷掉原緩起訴處分,對該被告繼續起訴。
由此可見,即使原罪行的義務已經無法履行,緩起訴的附加條件還是必須要去做,否則仍難逃被起訴的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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