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故意隱匿病情 契約有效

■記者 葉慧心
廖先生在民國87年4月13日,投保了每年保額可以單利10%增值的終身還本壽險及終身壽險等兩張保單,受益人指定為三位子女。二個多禮拜後,也就是同年4月29日,廖先生因心衰竭死亡。
家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料保險公司反而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廖先生家人要解除這項保險契約,理由是廖先生在投保前,未告知他已罹患心律不整、高血壓及支氣管炎等病症,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評估;且信函中還指稱,招攬這件保險的業務員是廖先生的女兒阿芬,認為阿芬有詐欺保險公司的意圖。
廖先生在投保當時,曾先繳了兩個月保費,後來保險公司以廖先生心電圖異常,有心律不整症狀為由,而修改其原本核定的保險費,認為需要增加一些保費而向廖先生追加,廖先生也同意並如數繳納保費完畢。
【2005/09/02 星期五 經濟日報/B4版/保險人生】
所以廖先生子女認為,父親心律不整,保險公司本來就知道,且被列在評估危險核定保費的事由之內,對於保險公司事後竟說不知有此情形,很不以為然。
此外,廖先生在投保前,是經由保險公司所指定的醫師進行體檢,醫師將檢查結果送給保險公司,才有針對廖先生心律不整追加保費的情事,保費並不是根據廖先生投保時的告知事項所核定,因此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家屬無法接受,於是提起法院訴訟
保險公司認為,廖先生投保前已有心律不整、高血壓等既往病症,投保時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於是根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的評估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認為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保險公司並表示,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作健康檢查,是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補保險公司專門知識的不足,但醫師檢查是否正確,還有賴被保險人的據實說明;要保人也不能因保險公司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除告知義務。
廖家子女認為,父親生前並無心臟方面疾病,固然曾被診斷患有慢性支氣管炎或高血壓,但死因是出於心臟病症,並無相關;保險公司則主張,廖先生生前已有動脈硬化、心律不整、高血壓、暫時性腦中風等情事,且屢因胸悶及疼痛到醫院就診,但在投保時對體檢醫師的書面詢問,一概回答沒有。
台中地院審理此案後認為,保險公司指稱廖先生過去病史,有不詳實情形,企圖誤解法院,法院將此案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研判廖先生應無故意隱匿病情,且廖先生死因與其生前疾病也沒有因果關係,因此法官判決這項契約仍屬有效,保險公司必須依約給付保險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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