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
甲債務人因欠乙債權人金錢,此金錢債務受A法院裁判確定在案。嗣乙欲聲請強制執行前,甲因故死亡。此時,乙可否針對甲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債務人該列何人?已死亡之甲?或甲之全體繼承人?或甲之繼承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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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說)
1.按強制執行名義有對人的效力,通常即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然而,世事難料,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發生債務人死亡之情形,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當事人之繼受人』,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因此,甲之繼承人若繼受甲之遺產,乙即得持對甲之執行名義,以甲之繼承人為執行對象(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2.惟上開情形,聲請強制執行時,書狀內之債務人,應列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根據稅捐稽徵法第14、49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911號解釋『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債權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
3.倘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公法上義務,例如賦稅、罰鍰等及於一身之義務,僅得對其承受之遺產或繼承遺產之範圍為執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或自有財產為執行。
4.債務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者,但遺有財產。此情形,應列遺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無遺產管理人或不知遺產管理人為何人時,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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