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576號 對保險業之衝擊

李禮仲
今年4月23日大法官解釋第576號,確認「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性質上不同。大法官認為「人身保險」並無不當得利的問題,是以,不應適用保險法中第36條及第37條複保險規定。
今後要(投)保人就人身重複保險無須負擔告知保險公司之義務,除非保險公司能證明要保人未履行保險法第64條「最大善意條款」,舉證被保險人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否則僅投保人未告知重複投保的事實,保險公司不能以要保人未告知複保險之事實遇然認定保險契約無效,並以此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
【2004/05/23 星期日 經濟日報/18版/保險頻道‧房屋市場】

本次大法官解釋有幾點建樹。
一、使國內人身保險理賠制度,與國際接軌,目前國際趨勢,人身保險都是採定額制,重複投保人身險,並不須事先告知;
二、本次大法官解釋亦一統法院間不同的法律見解,民眾權益將可確保,不致因碰到不同法官審理,而有不同的結果;
三、更加保障保戶權益。但國內有很高比例保險詐騙案件屬「短期密集」、立即自殘之複保險個案,因此保險業者擔心本次大法官解釋「複保險不適用人身保險」將使保險公司可能的風險增加。
「複保險」乃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我國現行之保險法就複保險是否適用「人身保險」在該大法官會議出爐前,學說不一,法院判決也常模稜兩可,使得保險業者在處理複保險所引起之糾紛時無法適從,本次大法官解釋將使消費者在申訴「人身複保險」理賠案件時,將有所依據。
在該解釋尚未做出前,由於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1166號判例認為人身保險及產物保險,同樣都應適用保險法第36與37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即後承保的保險公司如果不知道投保人已經有其他保險,即可以撤銷契約。本解釋文指出,保險業嗣後將不得再援用該判例,理由係因為「產物保險」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亦即損失多少,保險公司就賠多少,就算保了多家,總理賠金額也不能超過總損失金額
可是「人身保險」並不以填補財產損害而來,因為生命不能以實際的具體價值來衡量,生命身體應是無價的,很難評估一個人、一隻手或一雙眼到底價值多少,且縱使在技術上做的到,這樣的估價也是不道德的,所以投保人投保越多的確可以獲得理賠金額越多
人身保險中,具填補抽象損害之性質者,如「人壽保險」,多為定額保險,除填補抽象損害之外,常亦具投資、儲蓄之功能,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理論上,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反之,人身保險中,具填補具體損害之性質者,如「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住院費等,多為損害保險,此等保險多以一定之公式,來計算其給付之金額,具有填補具體損害之功能,性質理應類似於財產保險之損害保險性質,有可能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故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惟大法官在本次解釋中並未對「人身保險」之類別明確分類與分別適用,殊為遺憾。
為避免保險詐騙案件因此增加,公會、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與保險司應攜手擬定相關配套措施,重新檢討現行高保額資料庫的建置,讓保險業者在承保前,可以利用資料庫,加強查核要保人、被保人有無異常投保等跡象,同時加強業者的風控管理。保險公司常拿複保險投保人須告知的法令當「護身符」,即客戶上門投保時,一概來者不拒,但若發生保險事故,事後又以保戶未告知有複保險行為,而斷然拒賠。此種事前草率核保,事後再「依法拒賠」,對善意的投保戶顯不公平。
投保人如果有惡意詐領保險金的事實,保險公司依法可以拒絕理賠,不受第576號解釋的影響。因此保險業者應要求消費者要盡最大善意告知義務,以防保險人惡意藉人身保險以獲取高額賠償金之不道德行徑。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因此保險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告知複保險的事實,投保人如果沒有告知,保險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契約。
再者,人壽保險公會的通報制度要健全,有效率,並確實發揮整合同業之功能。目前壽險公司配合通告作業並不切實,因顧慮到不想對同業洩露客戶投保資料,通報作業遮遮掩掩,甚至敷衍了事,使得同業間通報制度僅聊備一格,也讓防杜保險犯罪功效大打折扣。
台灣壽險業每年被不法投保案件詐領的保險金額大約91億餘元,保險業者在因應本次大法官解釋引發保險人「短期密集」投保,立即自殘違反「道德風險」之不法投保案件詐領案,應僅速建立通報制度;重新檢討現行投保人投保高保額與建立複保險通報機制。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應強化客戶申訴協調中心之功能,針對申訴個案提供協調,並建構仲裁機制。讓保險申訴案件,以「一條鞭」式的解決保險爭端機制,使協調不成之申訴案件,馬上得進入仲裁程序,使保險爭端在最有效率的時程內得以解決。最後,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對所處理之案件應予以分析,並對處理各種人身保險爭訟處理類型做成準則,提供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防制保險犯罪之用,提供保險業者核保時之依據,以及法院裁判時之參考。
(作者是銘傳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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