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先生看了李小姐的房子後,非常滿意,雙方隨即口頭約定每月房租一萬二,押金二萬四,沒有簽立租賃契約,吳先生一住也住了一年多,只是近期吳先生失業,房租開始常常遲繳,李小姐非常擔心吳先生之後會繳不出房租,因此想趕緊收回房子,吳先生卻拒絕搬遷。
From:LEP生活法律報
租賃契約在民法上可分為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前者是租賃關係定有期限,根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但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出租人要終止契約的話,必須受到土地法第一百條的限制。
本案中,李小姐與吳先生並沒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雖然原則上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但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所以吳先生住了一年多,雙方的租賃關係就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李小姐要收回房子的話,必須受到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限制。
土地法第一百條明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因此,如果之後吳先生開始積欠房租,符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的情形時,李小姐可以基於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吳先生支付房租,吳先生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時,李小姐即能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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