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關係中「試用期間條款」的性質與效力

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 呂錦峰律師
案例:
凰凰花開,驪歌響起,宜靜剛剛自某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就馬上面臨就業的問題,宜靜上人力網站找了許多家公司都不盡人意,後來看到一家貿易公司誠徵業務助理,要求英文說聽讀寫的能力,宜靜自覺英文還不賴,所以前往應徵,公司人事經理面試後,認為宜靜適合,便要宜靜簽署任職同意書,並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其條款為:「本人同意自到職日起九十天內為試用期間,若試用期間內本人不符公司之標準,公司得隨時停止試用,本人同意無條件接受,絕無異議。」
From:LEP生活法律報

簽署後,宜靜即正式上班。不久,公司發覺宜靜在國際貿易方面的英文程度不夠,宜靜承諾改善並去補習班上課,但公司還是認為宜靜不適任,便在宜靜作完兩個月後,公司主張終止契約而要求宜靜離職,請問有無理由?
解析:
一、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僱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該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僱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僱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十九號、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十七號等判決參照。)上開公司主要業務為國際貿易,宜靜受僱為業務助理,主要工作為接洽國外訂單及處理等相關業務,該項業務需具備英語、國貿等專長,宜靜之英語能力不佳,尚需於下班後自行補習英文,公司於試用期間屆滿前,認宜靜不能適任業務助理工作而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尚難認有濫用權利情形,應認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二、關於資方上開終止權之行使,有無濫用,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十九號判決進一步闡釋:「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間,固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然此種終止權之行使,並非完全可任由僱主自由裁量,而須對試用期間員工之能力、績效、行宜的良窳等工作上的適格性,用社會一般的通識予以妥當之判斷,即應考量試用期間之旨趣與目的,只在被認為有相當客觀之事實存在時,才得以行使所保留之終止權,即仍應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二條規定辦理(勞委會八六台勞資二字第○三五五八八號參照)」,一般資方常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三、綜上,法院原則上承認「試用期間條款」,但卻認為不得任意行使。因此資方與勞方縱訂有「試用期間條款」,也不能大意,最好能在終止前,詳細羅列客觀具體不適任情形,否則,仍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濫用權利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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