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不一定有選擇死亡的權利

劉爺爺是住在黃律師家隔壁的獨居老人,孩子們長大後,全都成家立業都搬出去住了,平時工作忙碌甚少來探望,身邊就只有一條狗和自己作伴。
劉爺爺年紀越來越大身體也越來越不好,在長期獨居後體認到,孩子們有了自己的家庭,越來越無法顧及到他,人到最後還是只能靠自己,想到自己的身體狀況要是惡化住進醫院後,可能也只會造成孩子們的負擔,而且若是真的生了重病,還要遭受那些痛苦的醫療行為,光是想像就覺得害怕。

於是劉爺爺便自行到醫院,請醫院的志工當見證人,簽署了「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若是之後發生重大疾病,就自動放棄搶救的醫療行為。
果然天有不測風雲,劉爺爺檢查出癌症,而且已是末期了,最後住進安寧病房等待最後一刻,就在性命垂危之時,醫生依照劉爺爺所簽署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不搶救劉爺爺,但劉爺爺的孩子們卻不肯接受,要求醫生搶救父親,否則就要控告醫院和醫生。
當黃律師聽到消息時,劉爺爺已經進行插管手術了,醫生們在劉爺爺的孩子們強烈要求下,最後還是對劉爺爺進行搶救手術,雖說孩子是因為捨不得自己親人,所以要求醫生搶救,但對於一身病痛的病人來說,插管和急救手術更是難以忍受的痛苦,但這種生離死別的事情,沒有所謂的對與錯,站在親屬的立場或是病者的想法,都是難以抉擇的不是嗎。
黃律師感觸之餘,也發現這次的事件,有許多值得探討深究的地方,讓我們來一起來看看吧。
一、劉爺爺的病危時,家屬要求醫生進行搶救,若是醫生堅持不進行搶救的話,家屬是否可以告醫院及醫生?

  1.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 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2.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4條第1項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3.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 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一、配偶。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三、父母。四、兄弟姐妹。五、祖父母。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七、一親等直系姻親。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4. 由以上規定可知,末期病人在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若已明確表示其意願,其家屬不得出具不同意見的同意書。所以在本案的狀況,若劉爺爺在性命垂危意識昏迷前已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劉爺爺的家屬應該沒有代為撤回而要求施行心肺復甦術(插管亦為心肺復甦術的範疇)的權利。所以若是醫生堅持不進行搶救的話,家屬應無權利控告醫院及醫生。

二、劉爺爺在健康狀態良好時,就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醫生罔顧劉爺爺的意願進行急救,是否有法律問題?
若劉爺爺在健康狀態良好時,就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且劉爺爺的狀況已屬末期病人,則醫生罔顧劉爺爺的意願進行急救,醫生及院方應已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有那些應注意事項?

  1. 簽立人的基本條件是必須年滿20歲以上並具行為能力
  2. 以正楷正確於簽立人欄位親筆簽名並填寫意願書所有內容,特別是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西元),電話,地址等
  3. 寄到安寧協會的意願書必須是正本
  4. 二位見證人的資料也必須完整
  5. 見證人身分可以是親友,醫院志工等以上資料來源:台灣安寧照顧協會

From:跟著黃律師學法趣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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