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社會部發佈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佈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八勞褔一字第00五五七一五號令發佈修正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第一條(其他企業組織定義)
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包括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銀行、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第二條(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處置)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三條(應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之書表)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四條(變賣下腳時之通知派人參加)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五條(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第六條(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一))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七條(應存入公營銀行)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受破產宣告仍應儘先撥足職工福利金)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九條(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之查核義務)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十條(宣告破產或解散後職工福利金之處置辦法)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經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對於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依左列辦法處置之:
一、因人事、經濟或組織上之變動而仍擬繼續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專款存儲,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
二、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所存之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擬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並造冊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第十一條(不得在福利分項下動支(二))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十二條(補助與獎助金得列入預算)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補助及第四條所稱之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三條(施行情形之檢查)
工廠、礦場施行職工福利金條例及本細則情形應受工廠、礦場檢查員之檢查。
第十四條(主管官署)
職工褔利金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五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佈日施行。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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