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都是坑洞惹的禍

在一個晴朗的假日,小智和皮小丘決定騎摩托車出去玩。在回來的路上,由於天色已晚、視線不佳,小智騎車的速度又過快,沒發現前面的道路上有個坑洞,而坑洞的前面又沒有架設任何的警示標誌,導致看到坑洞時已剎車不及摔車,小智和皮小丘都受了傷,車子也毀了大半。遇到這種情形,他們應該向誰請求賠償呢?
從這個例子來看,小智他們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與道路的缺陷有關,而供公眾走行的道路,除了私設的產業道路之外,大部分是由政府機關管理的;既然政府機關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有欠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公有公共設備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小智他們可能獲得賠償的管道,便是請求國家賠償。
From:LEP生活法律報

至於請求對象,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的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此,要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必須視小智他們摔車的地方是國道、省道或縣道,依據前述公路法的規定來決定。
一般來說,國家賠償責任是過失責任,也就是說,若是因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使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必須是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的情形,人民才有可能請求國家賠償。不過,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的國家賠償責任則和上述一般國家賠償責任有所不同,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也就是說,只要政府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明顯的欠缺,就算政府機關沒有過失,仍然要負國家賠償責任。對於此種因道路坑洞滑倒,是否算是政府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的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的判例認為,在有坑洞的道路旁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則該道路便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此種情形,已構成所謂的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雖然請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的國家賠償不用證明管理機關的故意過失,但是仍然要證明有無因果關係,也就是要證明被害人的損害確實是因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的欠缺所造成的。在小智這種案例的情形,通常是發生事故後請警察繪製現場圖,如有事故現場的照片則更佳;然後再將現場圖等送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鑑定,由鑑定委員會此種客觀且具專業鑑定知識的機關判斷因果關係之有無。是以,現場圖的繪製就相當重要。
但是在這個案例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小智自己其實也有車速過快的過失。法律雖然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負的是無過失責任,但法院在決定賠償金額時,仍然會依據被害人的過失程度,酌減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金額。
最後必須提醒各位注意的是,國家賠償法雖然屬於行政法領域,但是要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非向行政法院提起,而是向一般法院提起,並且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繳納裁判費。這是因為我國舊的行政訴訟法並沒有給付訴訟此等類型所為的便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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